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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試行)

2018-10-24打印閱讀次數:2386返回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建立環境保護“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機制,督促企業持續改進環境行為,自覺履行環境保護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并引導公眾參與環境監督,促進有關部門協同配合,推進環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 號)和《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 號)關于建立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級評定、評價結果公開與應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是指環保部門根據企業環境行為信息,按照規定的指標、方法和程序,對企業環境行為進行信用評價,確定信用等級,并向社會公開,供公眾監督和有關部門、機構及組織應用的環境管理手段。
本辦法所稱企業環境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遵守環保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環境標準和履行環保社會責任等方面的表現。企業通過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機構或者組織實施的具有環境影響的行為,視為該企業的環境行為。
第三條 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應當納入環境信用評價范圍。
下列企業應當納入環境信用評價范圍:
(一)環境保護部公布的國家重點監控企業;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公布的重點監控企業;
(三)重污染行業內的企業,重污染行業包括:火電、鋼鐵、水泥、電解鋁、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紙、釀造、制藥、發酵、紡織、制革和采礦業16 類行業,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污染嚴重的行業;
(四)產能嚴重過剩行業內的企業;
(五)從事能源、自然資源開發、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其他開發建設活動,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企業;
(六)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或者超過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
(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的企業,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八)上一年度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
(九)上一年度被處以5 萬元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掛牌督辦的企業;
(十)省級以上環保部門確定的應當納入環境信用評價范圍的其他企業。
第四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省級環保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環境信用評價工作。
其他參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保部門規定。
第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明確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
第六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應當公開、透明,實行強制與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列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企業,應當參加環境信用評價。
鼓勵未納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企業,自愿申請參加環境信用評價
參加環境信用評價的企業,以下簡稱“參評企業”。
第七條 環保部門和發展改革、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密切合作,共同構建環境保護“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第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記錄企業的環境行為信息,建設企業環境行為信息管理系統,對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實施信息化管理
第九條 環保部門開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不得向參評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環保部門工作人員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 
第二章 評價指標和等級
第十一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內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環境管理、社會監督四個方面。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指標及評分方法(試行)》附后。
第十二條 企業的環境信用,分為環保誠信企業、環保良好企業、環保警示企業、環保不良企業四個等級,依次以綠牌、藍牌、黃牌、紅牌表示。
第十三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采取評分方式。
環保部門根據參評企業的環境行為信息,按照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指標及評分方法,得出參評企業的評分結果,確定參評企業的環境信用等級。
評定環保誠信企業,按照前款和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根據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指標及評分方法,對遵守環保法規標準并且各項評價指標均獲得滿分,同時還自愿開展下列兩種以上活動,積極履行環保社會責任的參評企業,可以評定為“環保誠信企業”: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與總量控制指標的基礎上,自愿與環保部門簽訂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協議,并取得協議約定的減排效果的;
(二)自愿申請清潔生產審核并通過驗收的;
(三)自愿申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并通過認證的;
(四)根據環境保護部為規范企業環境信息公開行為而制定的國家標準,即《企業環境報告書編制導則》(HJ 617—2011),全面、完整地主動公開企業環境信息的;
(五)主動加強與所在社區和相關環保組織的聯系與溝通,就企業的建設項目和經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影響聽取意見和建議,積極改善企業環境行為,并取得良好環境效益和社會效果的;
(六)自愿選擇遵守環保法規標準的原材料供貨商,優先選購環境友好產品和服務,積極構建綠色供應鏈,倡導綠色采購的;
(七)主動舉辦或者積極參與環保知識宣傳等環保公益活動的;
(八)主動采用國際組織或者其他國家先進的環境標準與環保實踐慣例的;
(九)自愿實施履行環保社會責任的其他活動的。
第十五條 在上一年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行“一票否決”,直接評定為“環保不良企業”:
(一)因為環境違法構成環境犯罪的;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按規定通過審批,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環保設施未建成、環保措施未落實、未通過竣工環保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四)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未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
(六)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水污染物,或者通過私設旁路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向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
(八)環境違法行為造成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的;
(九)環境違法行為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功能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環境敏感區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十)違法從事自然資源開發、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其他開發建設活動,造成嚴重生態破壞的;
(十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十二)被環保部門掛牌督辦,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阻撓環保部門工作人員現場檢查的;
(十四)違反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有關規定,對重污染天氣響應不力的。
第十六條 被評定為環保不良企業,或者連續兩年被評定為環保警示企業的,兩年之內不得被評定為環保誠信企業。 [2] 
第三章 評價信息來源
第十七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應當以環保部門通過現場檢查、監督性監測、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監管職責的其他活動制作或者獲取的企業環境行為信息為基礎。
省級環保部門可以對用于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數據來源和采集頻次等事項,做出具體規定。
第十八條環保部門在評價企業環境信用過程中,可以綜合考慮企業自行監測數據、排污申報登記數據。
公眾、社會組織以及媒體提供的企業環境行為信息,經核實后可以作為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依據。
環保部門可以要求參評企業協助提供有關企業環境管理規章制度、企業環保機構和人員配置等企業內部環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該信息經核實后可以作為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依據。
第十九條 組織實施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環保部門,可以向有關發展改革部門查詢和調取參評企業項目投資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關銀行業監管機構查詢和調取參評企業申請和獲取信貸資金方面的信息。 [2] 
第四章 評價程序
第二十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周期原則上為一年,評價期間原則上為上一年度。評價結果反映企業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環境信用狀況。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原則上應當在每年4 月底前完成。
省級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評價周期、評價期間和完成時限作出調整。
第二十一條 組織實施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環保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確定納入本年度環境信用評價范圍的企業名單,并通過本部門政府網站公布,同時報送上級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環保部門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根據規定的評價指標及評分方法,對企業環境行為進行信用評價,就企業的環境信用等級,提出初評意見。
初評意見應當及時反饋參評企業,并通過政府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條有關企業對初評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初評意見公示期滿前,向發布公示的環保部門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 公眾、環保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初評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滿前,向發布公示的環保部門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對初評意見的異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告知異議人。
復核需要現場核查、監測或者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復核期間。
第二十六條 企業、公眾、環保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初評意見提出異議,環保部門對異議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 [2] 
第五章 評價結果公開與共享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確定后5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或者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公開發布評價結果。
第二十八條 環保誠信企業、環保良好企業或者環保警示企業發生一般突發環境事件的,環保部門應當將其信用等級下調一級,并向社會公布。
環保誠信企業、環保良好企業或者環保警示企業出現第十五條所列“一票否決”情形的,環保部門應當將其信用等級直接降為環保不良企業,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公布后,環保警示企業或者環保不良企業主動改善環境行為、實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環保部門提交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要求在其環境行為信息記錄中,補充其整改信息。
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核實。
對經核實的整改信息,環保部門應當將其記錄在企業環境行為信息管理系統中,并在核實后的三個月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在環保部門和發展改革、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之間,實現信息共享。
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將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納入本地區社會信用信息公共平臺。
第三十一條 組織實施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環保部門,應當將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通報給以下部門或者機構:
(一)同級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商務、人民銀行等有關主管部門;
(二)銀行、證券、保險監管機構
(三)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構;
(四)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
前款所列部門或者機構,可以結合工作職責,在行政許可、公共采購、評先創優、金融支持、資質等級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財政補貼專項資金中,充分應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并向環保部門及時反饋評價結果的應用情況。 [2] 
第六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守信激勵機制。
對環保誠信企業,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性措施:
(一)對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以及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事項,予以積極支持;
(二)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資金補助;
(三)優先安排環??萍?a target="_blank" data-lemmaid="2998866" style="color:rgb(19, 110, 194);text-decoration-line:none;" >項目立項;
(四)新建項目需要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時,納入調劑順序并予以優先安排;
(五)建議財政等有關部門在確定和調整政府采購名錄時,將其產品或者服務優先納入名錄;
(六)環保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優先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七)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積極的信貸支持;
(八)建議保險機構予以優惠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九)將環保誠信企業名單推薦給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并建議授予環保誠信企業及其負責人有關榮譽稱號;
(十)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三十三條 引導環保良好企業持續改進環境行為。
環保良好企業應當保持其良好環境行為,并逐步改進其內部環境管理。
各級環保部門應當鼓勵環保良好企業改進其環境行為,引導其積極開展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履行環保社會責任的活動,推動其向環保誠信企業目標努力。
第三十四條 對環保警示企業實行嚴格管理。
對環保警示企業,可以采取以下約束性措施:
(一)責令企業按季度向組織實施環境信用評價工作和直接對該企業實施日常環境監管的環保部門,書面報告信用評價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從嚴審查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以及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三)加大執法監察頻次;
(四)從嚴審批各類環保專項資金補助申請;
(五)環保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暫停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六)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嚴格貸款條件;
(七)建議保險機構適度提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八)將環保警示企業名單通報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建議對環保警示企業及其負責人暫停授予先進企業或者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九)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約束性措施。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失信懲戒機制。
對環保不良企業,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責令其向社會公布改善環境行為的計劃或者承諾,按季度向實施環境信用評價管理和直接對該企業實施日常環境監管的環保部門,書面報告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改善環境行為的計劃或者承諾的內容,應當包括加強內部環境管理,整改失信行為,增加自行監測頻次,加大環保投資,落實環保責任人等具體措施及完成時限。
(二)結合其環境失信行為的類別和具體情節,從嚴審查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以及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三)加大執法監察頻次;
(四)暫停各類環保專項資金補助;
(五)建議財政等有關部門在確定和調整政府采購名錄時,取消其產品或者服務;
(六)環保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不得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七)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其審慎授信,在其環境信用等級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貸款,并視情況逐步壓縮貸款,直至退出貸款;
(八)建議保險機構提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九)將環保不良企業名單通報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建議對環保不良企業及其負責人不得授予先進企業或者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十)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2]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有關地方環保部門已經制定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管理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繼續適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14年3月1日起實施。
附: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指標及評分方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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